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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null/2022-00097 | |
发文字号:潞城政发〔2022〕8号 | 发文时间:2022-07-20 |
发文机关:潞城区人民政府 | 主题词: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
标题: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潞城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主题分类:其它 | 发布日期:2022-07-20 |
图文解读:《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潞城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新修订的《长治市潞城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22年区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5年8月21日印发的《潞城市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潞政发〔2015〕23号)同时废止。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治市潞城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区级储备粮是区人民政府调控全区粮食市场和实施社会粮食救济的重要物质基础。为贯彻落实粮食安全区长责任制,建立管理科学、调控有力、吞吐灵活、人员精干的区级储备粮管理体系,保证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区级储备粮在实施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山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长治市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安全市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区级储备粮,是指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对区级储备粮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区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区级储备粮粮权归区人民政府。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
第五条 区发改局(粮食中心)会同区财政局负责拟订区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区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区发改局(粮食中心)负责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区财政局负责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区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解除储备时形成的价差亏损,由区发改局(粮食中心)会同区财政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区财政局弥补。
第七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区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必须依照国家、省、市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区发改局(粮食中心)备案。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潞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潞城支行)负责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区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区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区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区级储备粮。区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乡镇(街道)对破坏区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区级储备粮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区发改局(粮食中心)等有关部门举报。区发改局(粮食中心)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二章 区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区发改局(粮食中心)会同区财政局和农发行潞城支行,根据全区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区发改局(粮食中心)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区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区发改局(粮食中心)会同区财政局和农发行潞城支行共同下达。
第十四条 区发改局(粮食中心)根据区级储备粮的存储、动用销售和轮换计划,督导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区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粮食一般为储备总量的20%至30%。承储单位应当根据区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区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和货位仓号,报区发改局(粮食中心)、区财政局和农发行潞城支行备案。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和粮食市场价格,具体实施区级储备粮的轮换。区发改局(粮食中心)应当对轮换的数量、品种和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区级储备粮轮换资金的管理,采取“购贷销还”的办法,即轮出时货款全额收贷,轮入时等额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将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区发改局(粮食中心)和区财政局、农发行潞城支行备案。
第三章 区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七条 区级储备粮由我区具备条件的粮食购销企业承储。选择承储区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区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区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区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储存区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以及区发改局(粮食中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区发改局(粮食中心)与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将区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区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品种、数量、年限、质量等级等要求,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区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应当记载到粮食货位仓号,保证区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不同品种、不同等级、不同收获年度的区级储备粮不得同货位混存,不得将区级储备粮与其他性质的粮食同货位混存。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和质量,不得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区级储备粮不宜存、陈化、霉变、污染等质量安全问题。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虚假入库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区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药剂管理和使用等安全生产和安全储粮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区发改局(粮食中心)。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区级储备粮的轮换。
区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竞价交易,也可以通过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区级储备粮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不得利用区级储备粮进行商业性业务经营以及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以区级储备粮为标的的抵押、质押等担保。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其储存的区级储备粮由区发改局(粮食中心)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九条 区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区财政局通过农发行潞城支行补贴专户,按季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区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标准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参照国家、省、市储备粮相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由区财政局按照现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按季度拨付。
第三十一条 区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潞城支行设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发行潞城支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区财政局会同区发改局(粮食中心)和农发行潞城支行负责核定。区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三条 建立区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区财政局会同区发改局(粮食中心),并征求农发行潞城支行的意见制定。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按月将统计报表、会计报表,以及分货位的区级储备粮库存品种、数量、质量安全和储存安全等情况和分析报告报送区发改局(粮食中心)、区财政局及农发行潞城支行。
第四章 区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五条 区发改局(粮食中心)会同区财政局和农发行潞城支行逐步完善区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区级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
(三)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动用区级储备粮,由区发改局(粮食中心)会同区财政局和农发行潞城支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后续处理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区发改局(粮食中心)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区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区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区发改局(粮食中心)、区财政局和农发行潞城支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暂行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动用命令以及有关财务会计核算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与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相关的账簿、原始凭证、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区发改局(粮食中心)、区财政局和农发行潞城支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责令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并限期整改;发现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区发改局(粮食中心)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二条 区发改局(粮食中心)、区财政局和农发行潞城支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 区审计局对有关区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区发改局(粮食中心)、区财政局、农发行潞城支行、区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区发改局(粮食中心)、区财政局、农发行潞城支行、区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五条 区发改局(粮食中心)应当加强对区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的问题,应当责令承储企业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抄送区财政局和农发行潞城支行。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要求进行处置,承担相应费用和损失,并将处置方案和结果及时向区发改局(粮食中心)、区财政局和农发行潞城支行备案。区发改局(粮食中心)按照食品安全管理要求,对处置过程进行监管,严防流入口粮市场。
第四十六条 农发行潞城支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区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潞城支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七条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违法、违规失信行为应当建立信用记录,将有关信用记录、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纳入全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依规通过政府网站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破坏区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区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及其相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粮食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