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专栏 > 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时间:2026-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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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职权事项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行使情况 | 前置条件 | 职权权限 | 实施对象 | 综合执法情况 | 委托其他机构行使情况 | 部门间权责边界 | |||||
| 主项 | 子项 | 事项名称 |
依据 | 执法权限 | 综合执法机构 | 受委托机构 | 委托权限 | 共同行使主体 | 权责划分 | ||||||||||
| 1 | 行政检查 | 1000-J-00100-140400 | 对县(市、区)级企业研发中心的检查 |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财政支持的资金和奖励,停止享受创新扶持政策,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企业或县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现场进行考察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证书或牌匾。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市级重点实验室、市级技术创新中心认定的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长治市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长治市中试基地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长治市技术创新中心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长科发 〔2022〕25号)第五条、第九条附件1第19条、附件2第13条、附件3第10条。 | 常用 | 无 | 县(市、区)级企业研发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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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行政检查 | 1000-J-00200-140400 | 对山西省民营科技企业的检查 |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资格认定时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已经资格认定的,撤销其资格并会同有关部门追缴其享受优惠待遇之所得。 【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转业、歇业等要在一个月内经所在县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备案手续。对于撤销与歇业的收回其民营科技企业证书,停止一切优惠待遇。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的相关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县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开发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的初审,地(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的审批。 3.决定责任:认定部门作出申请企业是否通过认定的决定,报省科技厅备案,并在科技厅网站等公众媒体公示确认名单;不予认定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认定的,颁发“山西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凡被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五年有效并实行年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山西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晋科管发〔2000〕20 号)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山西省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第八条。 |
常用 | 无 | 山西省民营科技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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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行政检查 | 1000-J-00300-140400 | 对违规进行技术贸易活动行为的检查 |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第八条(二)负责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管理;(六)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受理的相关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县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贸易机构登记。 3.决定责任:报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4.送达责任:通过备案的,接受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监督。 5.事后监管责任:凡被登记备案的技术贸易机构纳入技术交易统计范畴。 6.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中(二)、(六) |
常用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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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行政检查 | 1000-J-00400-140400 | 对外国人来华工作的行政检查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一)非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 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1人5千元,总额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1人5千元,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1人1万元,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规范性文件】 《关于规范在华任职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转聘”和“兼职”等问题的意见》(外专发〔2007〕108号) 十、对擅自接收未履行完聘请合同者的无聘请资格的单位,外国专家主管部门要联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等部门及时进行查处。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审查要求,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完整性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工作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完善“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加强外国人来华工作领域的政务诚信、商务诚信和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章 | 常用 | 无 | 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和外国人 | ||||||||||
单位:长治市科学技术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