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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5-24798
发文字号潞城政规〔2025〕1号 发文时间2025-08-12
发文机关潞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
标题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潞城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主题分类 发布日期2025-08-12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潞城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长治市潞城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7月1日区政府专题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治市潞城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区级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区级储备粮宏观调控作用,切实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区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动用以及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发改局(区粮食中心)负责区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组织实施区级储备粮计划,对区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实施监督检查。

区财政局负责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以下统称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区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发行潞城支行按照上级政策规定,保证区级储备粮信贷资金需要。

第四条承担区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负责区级储备粮的日常运营管理,对承储的区级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负责。

第五条区级储备粮所有权归区政府,未经区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

第六条区发改局(区粮食中心)应会同区财政局、农发行潞城支行,根据市级下达的储备粮总量计划、本区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区级储备粮计划(其中口粮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经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区发改局(区粮食中心)应当根据区级储备粮计划,会同区财政局和农发行潞城支行制定、下达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

承储单位应当根据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八条区级储备粮按照规定实行均衡轮换。

承储单位应当结合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品质和入库生产年限,向区发改局(区粮食中心)提出均衡轮换计划申请,由区发改局(区粮食中心)联合区财政局、农发行潞城支行请示区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区发改局(粮食中心)依法依规确定承储单位。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容规模达到区级储备粮安全储存的规模,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备粮食储存安全需要的智能化仓储设施和信息化管理技术;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的仪器和场所;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特种作业人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入库的区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

(二)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区级储备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储备粮安全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对储存管理状况按规定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承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和区级储备粮基金;

(三)以区级储备粮和储备设施、设备为债务作担保、清偿债务或者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四)利用区级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五)在区级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六)租仓储存、委托代储;

(七)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

(八)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轻度不宜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区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优先轮换库存中接近不宜存或者储存时间较长的储备粮。

承储单位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区级储备粮轮换,对于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轮换架空期的,不能享受相应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补贴。承储单位可以从各项节余资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储备粮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区级储备粮轮换风险等支出,相关准备金要存入农发行潞城支行开立的专户中。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区级储备粮由区发改局(区粮食中心)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四条 区发改局(区粮食中心)应当会同区财政局、农发行潞城支行建立区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研判,适时提出动用区级储备粮建议。

第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区级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区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区发改局(区粮食中心)应当会同区财政局、农发行潞城支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区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补库时间、价差处理和费用补贴等内容。

第十七条区发改局(区粮食中心)根据区政府批准的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区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区级储备粮并下 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承储单位应当按照区发改局(区粮食中心)的安排及时恢复动用的区级储备粮,区财政局、农发行潞城支行协同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区财政局应当建立区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保管成本变化、企业管理方式、企业改组改制等情况合理确定财政补贴标准。

第十九条区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其中,保管费用补贴由区财政局按季度拨付,轮换费用在轮换计划下达后,按轮换量先预拨70%,其余30%在轮换计划完成验收合格后再拨付。

区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按季度拨付,由区财政局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同农发行潞城支行清算。

次年一月份,区财政局对上一年度管理费用进行清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克扣区级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

第二十条区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和贷款规模由区财政局、区发改局(区粮食中心)、农发行潞城支行负责核定,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和贷款规模。

第二十一条 区财政局应当会同区发改局(区粮食中心)、农发行潞城支行建立区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按规定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在国家规定标准范围内的损耗由承储单位以拨补的轮换补贴自行弥补。超标准损耗由企业自行负担。

第二十二条承储单位在轮换时要通过规范的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轮换过程中产生的价差亏损在0.05元/斤以内(包括0.05元/斤)由区财政全额承担;价差亏损在0.05-0.1元/斤以内(包括0.1元/斤),区财政承担80%,承储单位负担20%;价差亏损在0.1元/斤以上,区财政承担70%,承储单位承担30%。

轮换产生的价差盈余存入农发行潞城支行开设的风险专户中,专项用于形成价差亏损时企业负担的部分。

由于价差亏损造成的轮换资金缺口部分,从农发行潞城支行先行贷款,产生的利息由区财政承担,轮换任务结束后,区财政局会同区发改局(区粮食中心)、农发行潞城支行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 区发改局(区粮食中心)、区财政局、农发行潞城支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管理状况;

(二)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区级储备粮费用补贴使用情况;

(四)区级储备粮仓储设施、设备;

(五)区级储备粮的有关资料、凭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区发改局(区粮食中心)应当建立定期普查和年度考核制度,对承储单位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动态调整承储任务,相关情况及时告知区财政局、农发行潞城支行。

第二十五条承储单位对有关单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下达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拨付费用补贴的;

(二)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三)干预承储单位正常运营的;

(四)发现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予纠正的;

(五)发现危及区级储备粮储存安全不立即采取措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区级储备粮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二)以储备设施、设备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三)租仓储存,委托代储;

(四)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轻度不宜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

(六)入库的区级储备粮未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和国家规定的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

(七)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区级储备粮账实不符、账账不符;

(八)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九)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更改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贷款规模和区级储备粮基金,或者挤占、挪用、克扣、骗取区级储备粮基金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公职人员在区级储备粮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5年8月15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潞城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潞城政发〔202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