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水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依法治水进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执法机构、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条 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着重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两类执法行为中推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具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法主体。公示执法机构的名称、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等。
(二)执法人员。公示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所属机构、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三)执法依据。公示行政执法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
(四)执法权限。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职权、依据、标准等。
(五)执法程序。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两类执法行为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编制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流程图。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依据、主体、内容、方式、比例、频次等。
(七)救济途径。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八)监督举报。公开本单位监察机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 在大厅主动公示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咨询渠道、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行政处罚涉及重大违法案件,可能影响公民、法人等其他群体的权益或社会稳定的,应当在立案后通过公示载体及时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公示。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八条 本单位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结果)、“双随机”检查结果等,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律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等。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省水利厅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和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潞城市政府门户网站、微信平台等,建立与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网络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等。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一条 按照《潞城市水利局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实施方案》的安排,相应承办科站室分别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各类行政执法服务指南,经政策法规科审核后,在局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三条 公开时限。对抽查结果正常的相对人,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对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由承办机构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信息出现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等情形,应按规定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十五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各执法机构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本股室相关执法公示信息,经负责人审查后,按照公示程序,及时在潞城市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进行发布和更新。
办公室负责公示信息的网上发布,并安排专人负责。相关股室的联络员应将本机构经审定的信息及时报送办公室。
第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经调查核实,以适当方式澄清更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出台行政执法奖励办法,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出台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办法。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潞城区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水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水利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利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水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记录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六条 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要有行政执法人员、被检查人、记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执法过程中应使用摄录仪器,对执法的全过程进行摄录,并且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依职权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检查、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案件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
第九条 对检查当事人的人身、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抽样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等执法活动,应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音视频设备记录整个过程。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依申请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接收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决定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
第十一条 对作出决定前需要去现场实地核查的,应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音视频设备记录整个核查过程。
第十二条 对检查当事人的人身、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抽样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等执法活动,应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音视频设备记录整个过程。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依申请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接收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决定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
第十四条 对作出决定前需要去现场实地核查的,应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音视频设备记录整个核查过程。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信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记录,应作为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的重要依据,有执法监督权的机关和公众有权对执法检查记录进行查阅。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法定行政执法程序要求,充分结合本领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确定各类行政执法行为、各个执法环节的记录方式和要求,并对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和使用以及执法记录仪等音视频设备的使用管理等作出明确规定。
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和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山西省水利厅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委托或授权的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且取得政府法制机构执法证件的法制审核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要积极参加业务培训,每年参加的培训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聘请的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职责,对所有参与审核的执法事项要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中的作用。
第二章 审核范围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审查、变更、调整、批复水利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行政许可;
(六)跨市(市、区)、跨部门等重大涉河工程防洪影响评价类行政许可;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编制《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和《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备案。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制度。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案件承办机构,对符合前款所列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本制度所规定的程序提交同级水利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第九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期限内提交。
其中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基本事实;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3、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4、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对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主要证据的充分性以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
(四)违法事实的客观性、完整性;
(五)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适用的合法性、准确性;
(六)执行裁量基准的适当性;
(七)执法内部流程的规范性;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审核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案件承办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决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并提交集体讨论的意见;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机构;
(三)认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四)认为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认为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撤销行政许可、给予或者不给予行政赔偿理由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六)认为裁量幅度不当,达不到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标准或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提出修正意见;
(七)认为超出本机关管辖和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其他认为需要纠正的意见。
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机构。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机构收到《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有异议并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主管领导处理。
第十五条 重大水行政执法案件经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水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作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部门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集体讨论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是指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经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审核通过后,应当提交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制度。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第十八条 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会议由审查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相关执法部门负责人、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和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相关专家参加。审查委员会主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主管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及其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水利部门法制机构负责集体讨论会议记录。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审查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 集体讨论会议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程序、适用的法律和裁量权行使的情况等;
(二)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就案件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就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并提出倾向性的处理意见;
(三)水利部门法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行使的裁量权是否适当等进行讨论、审查,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四)审查委员会全体人员就案件的事实是否属实,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实事求是发表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组织参会人员对行政执法决定进行表决,但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不参加表决;
(六)审查意见及决定应制作书面文书,参会人员核实并签署姓名。
第二十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提出意见。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笔录。集体讨论记录同执法文书一起存入该案卷档案。
第二十一条 经过集体讨论能够形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的案件,应当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者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决定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最终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十二条 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经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决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不认真执行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山西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潞城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